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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精选多篇)

时间:2025-01-22 07:26:52
合同诈骗案(精选多篇)[本文共15021字]

第一篇: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一2608室。被告人陈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号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与陈某某商谈,达成由陈某某将其承租的一楼店面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当即向陈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房东王某某签订续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租1.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日,陈某某持该合同与宋某某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作期间(与陈某某续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陈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号楼下店面作为合作经营场所;2,乙方负责店面的再装修既经营所需资金;3,合作期间,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4,不论乙方盈亏情况如何,每年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当即依约又支付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载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经营的转让费、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1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取出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续租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人萌生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念头,于同年10月中旬与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9万元,后又分二次退还2014元、6000元定金,共计退还款项人民币

9.8万元。此后,被告人携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占有的12.9万元被用于还债、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正式的合同并收取房租后,找到房东王某某骗说自己的姐夫在上海被抓,急需用钱,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别人,遂陆续将9.8万元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携款逃匿几个月后,证人梁某某证实期间他劝陈某某与宋某某解决此事,并问其是否还有钱,陈某某说还有5-6万元。梁某某叫陈某某先将这些钱还给宋某

某,但陈不听劝说。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初虽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且收取合同款项13.1万元。随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先与房东解除合同,以其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其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谎称要延迟交房,携款逃匿。其兄也曾劝其有能力先归还部分款项而遭拒绝。被告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其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224条第5项、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出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1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宋某某。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这种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焦点之二在于数额认定上,是以合同的标的为准,还是以被告人占有犯意指向的数额为准,抑或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占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是一种基于行为人的意志的自主性占有。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有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由于合同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对价方式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也同样属于非法占有。客观上判断行为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就应从行为人实际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认定。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追求的结果。在目的的后面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动机,比如,为了生存的需要,为了生产的需要,为了还

债的需要,为了贪欲与奢华的需要等等。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目的的存在,动机的发展终归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在合同诈骗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产生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其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不过是骗取对方财物的手段。我认为在诈骗的事实和故意存在的情况下,就足够成立犯罪了,只要行为人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意图占有对方的财产即可。况且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诚实信用必须贯穿于整个过程中,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打击犯罪分子并不在事前防范。因此,我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想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之时内心状态不确定,行为人通过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后,没有机会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作为;第三种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不再想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产。

合同诈骗罪中最难判断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诈骗罪的犯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自己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却决意利用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明知而又希望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行为人各种主客观表现来做判断,我认为可以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 ……此处隐藏10677个字……日,在呼和浩特市注册成立了内蒙古金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炸掉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挥大楼等建筑,骗取了政府价值4.59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强行开工建设金鹰国际cbd项目(商务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通过诱骗施工企业垫资、扣押施

工单位招标保证金、销售贵宾卡、拖欠材料货款、非法集资等手段共骗取8.1亿余元。

郑泽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引起了中央和宁夏、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的高度重视。2007年2月2日,郑泽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第五篇: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黄志奋,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奋辩称:与泉州第五中学签订协议及领取、支配192万元委托款等行为均属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单位行为,其是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提供给张某某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和计算获利数据目的是示范如何炒股,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代表单位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另查,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于1996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申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未实际出资);名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泉州市经济体改委研究会从未对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出资、分红:及派人经营管理等;199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奋向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两份计算获利数据单等证据材料从记载委托数额、以利息计算获利数据等情况来看,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的被告人黄志奋以上述凭条告知其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使其误认为委托款确已投入国债回购,且被告人黄志奋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黄志奋辩称其不是伪造凭单,提供上述凭条是为了向证人张某某示范如何炒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代企划所在申请营业执照时以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自筹资金的名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而事实上该研究会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分红,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的企业,其用该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是自然人行为。故被告人黄志奋提出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是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志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违法成立的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人民币192万元国债回购业务合同,后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将委托款投入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并亏损,还采用伪造凭单,虚拟获利数据的手段骗取委托单位的信任,使委托单位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造成委托款全部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志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旧刑法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诉辩均称:本案行为系黄志奋代表单位所为的单位行为;本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将经济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依照行为时法律亦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辩部分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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